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
关于印发《青岛西海岸新区依港管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大功能区管委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管委,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青岛西海岸新区依港管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管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
2024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西海岸新区依港管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船管控工作,深化渔港源头治理,根据《山东省规范海洋渔业船舶捕捞规定》《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渔港管理单位,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适用本办法。
渔船停泊点由属地镇街负责确定日常管理主体,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渔船停泊点名录由区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沿海镇街确定。
第三条 依港管船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相结合原则,明确渔港、渔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部门协同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港管船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有关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渔船管理包保责任制,负责辖区渔港、渔船日常监督管理。
工信、人社、应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公安、海警、海事等相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做好依港管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主体责任
第五条渔港管理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对进出港渔船实施规范化管理并全面负责渔港安全生产。
第六条渔港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与渔港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安全及污染防治设施。做好渔港水陆卫生保洁,油污水、废弃网具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工作,不得在渔港内设置非法加油设施。
及时发现并制止以下行为:
(一)在渔港内从事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二)无证、无照加油点(车)为渔船供油;
(三)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起重吊装设施设备;
(四)在渔港内进行渔船除锈或大修中修作业;
(五)在渔港内从事垂钓、捕捞活动;
(六)向渔港内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
第七条实施渔船固定停靠港制度。渔港管理单位应当与固定停靠渔船(含长期停靠的外地渔船)签订《渔船固定停靠港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镇街要督促和掌握辖区渔港《渔船固定停靠港协议》签订情况,建立台账并报区渔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渔港管理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渔船进出港登记制度,核验进港渔船身份,检查出港渔船安全设备以及船员配备等情况。
第九条渔港管理单位应当对在港渔船实施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渔船:
(一)未按规定落实进出港报告的渔船;
(二)船长12米以上或主机功率44.1kw以上的渔船;
(三)异地挂靠渔船;
(四)老旧渔船;
(五)养殖渔船;
(六)海洋牧场从事海钓渔船。
检查发现船员配备不齐或不适任,安全、消防、通讯、救生等设备不符合标准,装载违规渔具,非法载客、载运违禁物品、违规吊装作业等情况,应做好登记和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带病”出海的渔船立即报区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渔港管理单位应当以渔船动态监管、渔船进出港登记、渔船安全检查为基础,对渔船实施诚信管理,对拒绝检查、违反规定擅自进出渔港行为进行记录并报区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渔港管理单位不得为违法船舶提供靠泊、加油、加水、加冰、卸货、维修、大门进出等港口服务。除紧急避险外,发现非渔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渔港靠泊作业的,应予以驱离。
发现渔港内以下涉嫌违法的船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疑似“三无”船舶,应立即向镇街报告,由镇街牵头按规定处置;
(二)发现疑似利用渔船非法载客垂钓的,应立即向区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发现疑似非法载客、载货的,应立即向所属镇街报告。
第十二条渔港管理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船籍港渔船休渔停靠;其次根据区渔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为其他渔船提供休渔停靠服务。
伏季休渔期间,未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允许休渔渔船离港和接纳外地渔船停靠;发现外地渔船进港停靠、休渔渔船失联或擅自离港的,应立即向区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渔港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所在镇街和渔业、工信、人社、应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公安、海警、海事等相关部门依法开展渔港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章渔船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购买、制造、更新海洋渔业船舶的,应当选定经常作业地的一个渔业港口作为固定停靠港口,签订《渔船固定停靠港协议》并报属地镇街及区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以下安全和技术要求:
(一)规范刷写船名号、船籍港,制作安装船名牌;
(二)随船携带船舶证书证件;
(三)配齐职务船员,船员持有有效证书;
(四)配备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保持设备性能完好、正常运行;
(五)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盖、涂改、伪造、拆卸、损毁、出借渔业船舶标识;
(二)擅自关闭、屏蔽、拆卸、出借、转让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
(三)擅自更改船舶注册信息和航行作业信息;
(四)套用渔船船名船号、船舶证书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五)其他逃避监管或者协助他人逃避监管的行为。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应当在区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渔业港口及渔船停泊点进行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台风、防风暴潮等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在我区沿海其他码头、岸线、沙滩进行停泊、卸货和补给。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通过系统向渔业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港时间、航次计划、船员配备及渔获物等情况,并服从调度和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渔港章程及操作规范,配合渔港管理单位开展渔船进出港登记及安全检查,维护渔港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在固定停靠港水域内应认真履行《渔船固定停靠港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并积极协助渔港管理单位维护渔港生产经营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进港前,应当向渔港管理单位申报渔船身份、载货、停港时间、泊位要求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进港后,应当严格执行港区作业操作规程,服从渔港管理单位调度安排,保持疏散和防火通道畅通,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碰撞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装运危险物品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按照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办理进出港手续,在专用区域停靠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海上航行作业时,接到超过抗风等级大风,以及台风、风暴潮等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立即返港避风。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伏休期间应按规定在船籍港停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天气影响、维修等原因需要转港的,应按要求报渔业主管部门同意。转港期间需全程开启安全通导定位设备,恶劣天气影响解除或维修结束后,应立即返回原渔港停靠休渔。
第四章 监管机制与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渔船进出港报告,对各镇街依港管船工作督导检查及年度考核,对渔港渔船开展日常安全执法检查。
渔业主管部门对以下情形予以查处:
(一)未按规定落实进出港登记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为渔港配备环保和消防安全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四)职务船员未按最低配员标准配备或船员“人证不符”的;
(五)擅自改装、加装甲板结构或破坏水密舱壁、水密设施的;
(六)擅自拆卸北斗,不按规定安装ais设备的;
(七)号型、号灯不规范或救生筏安装不规范的;
(八)超员、超载、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作业的;
(九)妨碍执法或暴力抗法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渔港信息监控系统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渔港信息监控系统,为依港管船提供有效技术支撑。
第二十七条区渔业主管部门结合依港管船年度考核结果落实奖惩。对考核优秀的渔港在项目申报、政策扶持、荣誉授予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对考核不合格渔港向其所属镇街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约谈相关负责人并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条在重要渔港设置驻港监督点,负责驻点渔港及周边片区渔港、停泊点的日常监管工作。驻港人员由区渔业主管部门、属地镇街联合派驻。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镇街应当建立和完善依港管船制度机制。
(一)将渔港纳入包保责任制,做到包港到人,责任到人;
(二)定期对渔港制度建设、安全运营、环境管理等组织现场检查,跟踪整改发现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报区渔业主管部门;
(三)根据渔船登记所在地,建立渔船停靠港管理台账并报区渔业主管部门;
(四)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渔船,在渔船更新改造、减船转产、惠渔政策等方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限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建立并实施渔业安全生产“重点监督名单”制度。出现以下情况的渔船渔港将列入“重点监督名单”:
(一)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严重违法违规,依据有关规定罚款额度10万元以上的;
(三)在涉外渔业、水上交通事故、职务船员配备、渔船召回等方面不遵守有关规定,产生严重后果,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重点监督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被列入“重点监督名单”的渔船渔港除依法依规处罚外,渔业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位)在管理期限内重点检查、监督。1年内未发生前款规定事项的,不再列入“重点监督名单”。
第三十一条 渔港管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履行依港管船职责不到位或管理工作存在较大隐患的,由区渔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构成违法的,依法依规查处。
渔港管理单位落实渔船进出港登记制度不完善、未检查进出港渔船安全设备的,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处置。
第三十二条 渔船进入未经确认的渔业港口及停泊点停泊、卸货、补给的,在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区渔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置;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海洋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选择固定停靠港口、不落实进出港报告制度的,由区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机制,落实监管责任,对在依港管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渔港管理单位不落实主体责任,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渔船水上安全事故、涉外违规事件的,为“三无”船舶、非法载客垂钓船舶、在休渔期间为违法违规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等情形的,对相关失职、失责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在省级渔港名录内公布,从事涉渔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工渔港。
本办法所称“渔船停泊点”是指除上述渔港外由区渔业主管部门确认的可用于渔业船舶停泊、卸货、补给的岸线区域或锚地。
本办法所称“渔船”全称为“渔业船舶”,是指纳入国家和省渔船数据库管理的捕捞渔船、远洋渔船、渔业辅助船、养殖渔船及其他合法合规的涉渔船舶。
本办法所称“渔港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渔港日常管理维护的单位或个人,包括渔港所有人、经营人或接受委托从事渔港管理维护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区海洋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8月4日。